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聲再-75-2025012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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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吳柏恒 再審相對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8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附民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而再審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確定。是系爭確定裁定於裁判前上揭刑事案件已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詎系爭確定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無罪為有罪,而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裁判基礎,顯然過於輕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之附民判決,則上開小額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含系爭確定裁定)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甚明。再審聲請人猶誤認上開小額事件裁判為附民判決,而應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有誤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對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即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小額民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    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含系爭刑事判決在內),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存在,再審聲請人卻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之事實認定,顯對裁定理由有所誤會所致。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原確定裁定認定依據之原因事實無涉,即非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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