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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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