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聲-169-2024102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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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人對訴訟程序異議,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第三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悅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既未揭露安興宮存在,依聲請人與聯悅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聯悅公司不因簽約前未曾保證或契約無特別約定,抑或聲請人簽約前未曾詢問宮廟一事而得以免責,因此,聯悅公司為利預售屋銷售,而未將宮廟列在廣告宣傳品內,致聲請人誤認無宮廟而簽約,聲請人自得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另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契約書、廣告及書狀(下合稱卷證資料),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而剝奪聲請人擬行使法律上攻擊防禦權利,並當庭提出勘驗契約書、廣告(正本)之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程序異議而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聲請人主張其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承審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裁判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聲請人有表明變更追加聲明,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 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 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卷證資料,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云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資料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2訴261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81、189、193、197頁),是承審法官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不准其閱覽卷證資料等語,應有誤會,是聲請人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王坤樟是否堪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非不得依王坤樟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