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聲-204-2024102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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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等情事,書記官黃俞婷(下稱承辦書記官 )對上開情事並未據實明確記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請求事實之基礎同一下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 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承辦書記官非但未將 承審法官上開不法情事據實紀錄,並擅自在筆錄將聲請人陳述記載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而添加「是否」、「歷次」二詞,而未將聲請人陳述「事實理由 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明確記載於筆錄,足認承辦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 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 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13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而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揆諸前揭說明,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且聲請人如認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不實,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 承辦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 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即遽認 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