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聲-225-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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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煦詮律師於聲請人與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 管理者事件,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祭祀公業蔡岞 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應為聲請人曾祖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有聲請為祭祀公業蔡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應為其曾祖 父蔡神來之誤寫,而蔡神來已死亡,祭祀公業蔡岞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節,有蔡神來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106年11月22日、109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21、51、81頁),堪認祭祀公業蔡岞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祭祀公業蔡岞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黃煦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祭祀公業蔡岞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黃煦詮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認由黃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煦詮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祭祀公業蔡岞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