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聲-24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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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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