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聲-25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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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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