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聲-25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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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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