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聲-27-2024112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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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合議庭法官迴避,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聲明異議,然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113年度再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審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3抗250字第3100號、同年月19日113中分慧民思決113再抗4字第31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抗告及再審卷宗可憑。 三、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審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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