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聲-277-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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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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