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報酬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聲-27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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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林敬旻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 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查林明正、林敬旻起訴請求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黃麗華、黃 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審理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林明正、林敬旻勝訴,黃麗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事件續行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事件為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件、親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3次(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6日)、閱紙本卷3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提出書狀、閱卷並到場開庭多次,而聲請本院酌定第二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另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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