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聲-280-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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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張春桂 相 對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9萬44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4萬4461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9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卓字第135356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有1595萬6284元之債權未及於系爭判決113年5月2日確定前為抵銷抗辯,現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債權為抵銷後,相對人上開債權已不存在,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請求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1444萬4461元(計算式:1380萬元+64萬4461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69萬4450元(計算式:1444萬4461元×5%×6.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69萬445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