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聲-28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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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焜致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存仁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6,806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522,685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92/365)×6%=1,522,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請求金額即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請求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56,806元【計算式:1,522,685元×5%×6年=456,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56,806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