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聲-286-2024111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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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60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2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48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萬6080元(計算式:60萬4800元×百分之5×4.5年=13萬608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