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聲-292-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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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潔沁 相 對 人 林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0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故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萬4000元【計算式:660,000元×5%×(4+8/12)=154,000元】,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