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聲-293-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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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江惠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3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申請民國113年10月11日南天宮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午2點至3點,辦公室與吳○○主委二兒子對話與錄影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保全上開與吳○○主委二兒子對話 之錄影,然其並未記載他造當事人之具體姓名,亦未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復未主張及釋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有何應保全之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