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聲-29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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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德富請求返還款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因吳德富多次抗辯蓋用其印文之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及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均為聲請人所偽造,為證明系爭文件所蓋吳德富印文為真正,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時,聲請向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取由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之購票證明卡原本,以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但中區國稅局竟於113年1月12日函覆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然該卡係111年2月才由中區國稅局收回,僅僅兩年已未保存,顯見如不及時保存相關購買證明卡原本,該證據將逾保存期限而滅失,無法為法院將來調查證據程序中使用。又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其上蓋有吳德富之印文,亦可證明系爭文件之所蓋之印文之真正性。如上開釋明,若不及時保存此同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將有高度可能滅失。同理,同樣由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公司及盤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原本亦應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持有中,其上蓋有吳德富之印文,亦可證明系爭文書上所蓋吳德富印文之真正性,如聲請人上開釋明,若不即時保存,將有高度可能滅失,為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明求為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為保全證據,命相對人應於本院裁定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證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惟查,關於 附表編號2之帝景公司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業經中區國稅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法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文件已非中區國稅局所保存,聲請人仍聲請命該機關提出為保全證據,自有未合。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已另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影本予法院,聲請人若有鑑定必要,亦非不得調閱該文件之原件以資替代,其據此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必要,已非無疑。而其就附表編號4.之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聲請保全,其對於等文件,是否尚由中區國稅局所保存,及是否有滅失之虞等情,卻以相同方法為釋明,亦難認為已盡釋明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3.關於帝景公司及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雖存放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人將來訴訟時非不得向法院聲請發函調取,聲請人對於此等文件資料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亦僅以上開方法為釋明,復未為其他必要之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均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編號     文  件  內   容 備  註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3.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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