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聲-299-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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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