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聲-304-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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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人尹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已遭扣押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另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扣押聲請人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含黃金存摺),經永豐銀行於113年7月12日陳報已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37元(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執行法院乃於113年9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物,故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早於113年9月28日即已終結,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