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聲-30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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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向學段280-24、285-15、285-5、286-1、291、360-1、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94年度執十字第3749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所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為總金額240萬元之範圍,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24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最高限額債權24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6年=72萬元),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