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聲-307-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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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樟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加盛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 事件,為相對人郭文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往聲請人醫院 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察,發現右側大片舊中風,於同年5月19日另行安排腦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相對人為右側小腦半球、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性中風。嗣於同年6月13日,因相對人於加護病房期間脫離呼吸器,但意識尚未恢復,建議氣切,但家屬拒絕,轉入一般病房,相對人經成功脫離呼吸器,但意識仍未恢復,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無妻兒子女,亦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兼其醫療決定代理人林加盛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相對人住院病程記錄為證。依此可知,相對人因右側小腦半球、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性中風,經神經科表示目前恢復意識機會不高,足認相對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前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人之建議,經詢問相對人之醫療決定代理人林 加盛後,業經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親等關聯資料,確認相對人並無配偶或子女,林加盛則為相對人大姊之子,二人為舅甥關係,相對人此番住院時亦係由林加盛擔任其緊急聯絡人及醫療決定代理人,此有住院同意書在卷為憑,可見林加盛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密切;且林加盛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與兩造間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本院認由其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為相對人選任林加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