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聲-308-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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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