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聲-309-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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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6 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 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 先核定為新臺幣4萬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相對人)派下紀腳、紀讚之繼承人,相對人尚無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4月30日修訂規約第5條規定:相對人之土地由各派下取得權利者共同簽立鬮約書分管土地,由各派下自行選任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之土地,聲請人所屬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4人共同分管之派下並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認紀鎬銘 於104年7月12日選任為相對人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嗣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7年12月18日、109年8月24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祭祀公業條例選任管理人並陳報該所備查,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調之相對人申報設立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嗣改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徵詢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先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4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