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聲-312-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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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鐘紹瑋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文於鍾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聲請人之印文既非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其自無需就該筆借款負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使其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而此些事由皆係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發現,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其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案號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