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聲-318-20241202-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