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聲-32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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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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