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聲-3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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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 1701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112年度存 字第1701號通知書後即提出異議。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而係相對人自訂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相對人提存金額不足,與法不合應予撤銷。此外,異議人在原審提出異議時已就提存金額異議及聲請確認系爭房地價格,原審並未就異議事項確認,顯偏袒相對人,損及異議人權益,爰請求撤銷113年10月22日中院平(112)存字第1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書准 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並於112年9月11日將上開提存書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收受異議狀後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法償提存卷宗查對無訛,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提存所以第一次處分准相對人提存,前開處分業 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乃於同年9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㈢、詎異議人竟就本院提存所為第一次處分再於113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惟前開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依法並無理由,爰依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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