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聲-325-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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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力人 相 對 人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第9、3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3年8月27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3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2,500元【計算式:100萬×5%÷12×51個月(即4年3個月)=212,500元】。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