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聲-3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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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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