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聲-33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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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靜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83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8600元(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據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67萬86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56個月,據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萬8340元【計算式:67萬8600元×5%÷12×56=15萬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萬83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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