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聲-33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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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相 對 人 卜仲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 996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5號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5%=15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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