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聲-33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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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凰麗 陳宥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九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抵銷使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①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本票面額6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計303萬4591元【①200萬元×(2+301/366)×6%=33萬8689元,②60萬元×(2+243/366)×6%=9萬5902元,③260萬元+33萬8689元+9萬5902元=303萬4591元】。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1萬0377元(303萬4591元×5%×6=91萬0377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2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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