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聲-340-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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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