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聲-342-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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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衍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 害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及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並當庭同意聲請人撤回傳喚4名證人,然系爭事件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後,竟向臺中律師公會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損害賠償訴訟。茲因臺中律師公會未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即以聲請人捨棄4名證人移送律師公會懲戒,為此聲請發給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判決後,系爭事件之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同年5月1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因系爭事件之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裁定於同年6月25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系爭事件之原告並未於10日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