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聲-347-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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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