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聲-34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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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㈠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而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原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若本件逕以執行,倘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生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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