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聲-349-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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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水溝蓋與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有高地落差,使聲請人因此摔車,致受有左側橈股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聲請人為取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作為向該道路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起訴前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複製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 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嗣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或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已不存在者,即無從為證據之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一般設置或管理單位均有其保存期限,為免監視錄影器材因儲存空間不足而遭覆蓋未能留存,本院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24時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監視器畫面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