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聲-350-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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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