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聲-35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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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王永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說明其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爰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劉高秀雲、劉文賢之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之陳述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