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聲-355-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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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