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聲-35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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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嘉琦 高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威馳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 對人之業務,聲請人均係遭父親高忠義以其等名義為登記,原告自非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及高忠義向臺中市政府塗銷聲請人關於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即聲請人高嘉琦,又相對人股 東則有聲請人高嘉琦、高偉哲(原名吳偉哲)及訴外人吳嘉莉等情,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則顯然難以期待相對人章程上所記載之全體股東能決議、推選出代表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簡敬軒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且簡敬軒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原告亦有推薦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人選,然本院尚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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