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聲-36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怡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被 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告知狀、民事陳報狀等書狀為辯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 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 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