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聲-36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卉芸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 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聲 請人及訴外人陳亮綺、陳秀地、陳韋燕、陳韋淑、陳泰宇、陳韻立、陳明琰、陳建宏、林心慈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並因此取得確定判決證明及債權憑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400,000元(18,000,000元×5%×6=5,4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