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聲-53-2024120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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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受理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由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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