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補-107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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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李春田 被 告 陳義秀 陳四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四海應就臺中市 政府所核發之民國83年3月2日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號土地)及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號土地),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二)被告陳四海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120號、125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59-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陳義秀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號土地,並與系爭120號、12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120號及125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59-3號、59-5號(下分別稱系爭59-2號、59-3號、59-5號建物,並與系爭59-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與其聲明第2項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120號、125號土地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應陳報上 開系爭59-1號建物占用607.5平方公尺、系爭59-2號建物占用56.25平方公尺、系爭59-3號建物占用118.125平方公尺及系爭59-5建物占用97.75平方公尺,合計為879.62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425,850元【計算式: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6,400元/㎡×879.25平方公尺=14,42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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