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補-115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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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俊慧 被 告 江佳玲 江明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5萬3,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 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表所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17萬3,0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3平方公尺×1/2=5,98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68平方公尺×1/2=5,57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8平方公尺×1/2=6,39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7平方公尺×1/2=2,214,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780,000元(計算式:5,986,000元+5,576,000元+6,396,000元+1,804,000元+1,804,000元+2,214,000元=23,78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房屋坐落 1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72.47 6,2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2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72 92,3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3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94 74,52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合 計 17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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