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補-122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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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劉張錦錢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 金星段53、53-1、53-2、53-3、53-4、53-5、5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之樹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4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1月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而暫行核定為2,042,98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5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項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73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7,033元(計算式:2,042,983元+104,050元=2,14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53地號 546.7 1,800元 984,060元 (計算式:546.7㎡×1800元=984,060元) 2 53-1地號 173.67 1,800元 312,606元 (計算式:173.67㎡×1800元=312,606元) 3 53-2地號 183.57 1,800元 330,426元 (計算式:183.57㎡×1800元=330,426元) 4 53-3地號 72.96 1,800元 131,328元 (計算式:72.96㎡×1800元=131,328元) 5 53-4地號 103.16 1,700元 175,372元 (計算式:103.16㎡×1700元=175,372元) 6 53-5地號 28.83 1,700元 49,011元 (計算式:28.83㎡×1700元=49,011元) 7 53-6地號 35.4 1,700元 60,180元 (計算式:35.4㎡×1700元=60,180元) 合計 2,042,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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