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補-1399-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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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柯宏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000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部分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及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就確認通行權部分,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元,面積為956.1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8,273元(計算式:2,160元×956.14平方公尺×4%×7年=57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系爭土地因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不明,然管線安設權與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均為578,27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水管管線部分,係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6,546元(計算式:578,273元+578,273元=1,156,54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