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1515-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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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秀瑩 送達代收人 吳國成 被 告 周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