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補-152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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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邱仕松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林金藏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圖示上之白色及黃色劃線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該函文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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